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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与王甲、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王甲,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夏××。被告:王甲。被告:阮××。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夏××为与被告王甲、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被告王甲、被告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诉称:被告王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间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0年3月1日归还。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欠原告的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据4份,证明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甲辩称: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贷”,每日每万元的利息为50元,其中2009年5月10日所欠的50000元是赌债,被告已归还原告50000元。因被告染上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1998年起与丈夫阮××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的借款,是因赌博和倒款所欠下的债务,与被告阮××无关。被告王甲为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当庭提供证人支某、周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0日的50000元债务是赌债。被告阮××辩称:因被告王甲有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1998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被告王甲个人债务,与被告阮××无关。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阮××为证明其述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市公甲瓯海区分局现金扣押收据、浙江省乐清市公甲治安管理处罚案件审批表、永嘉县公甲特警大队证明书、温州市公甲瓯海区分局证明书、(2006)乐刑初字第6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甲参与赌博多次被查获;2、(1998)乐某初字第327号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证明被告王甲因负赌债引起诉讼,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3、离婚协议书及代书收费票据,证明被告阮××与被告王甲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多次协议离婚;4、证人陈某、吴某、腾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甲与被告阮××因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阮××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自己不知道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未在现场,仅是听被告王甲说是赌博输掉,其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支某、周某未在现场看到被告王甲所欠50000元的债务是赌博输给原告的,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以采信。原告对阮××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王甲以前有赌博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借款用于赌博,对证人陈某、吴某、腾某证言,认为证人不能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分居。本院认为:原告对阮××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陈某、吴某、腾某仅证明两被告没有在一起生活,不能证明两被告是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甲分别于2009年3月18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28日、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据交原告执收(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导致诉讼。另查明:被告王甲因参与赌博,分别于1998年6月、1998年7月被公乙关某获。1998年8月14日,两被告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3月至8月间,被告王甲参与连利某组织的赌博活动。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执收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债务。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甲辩称所欠债务属于“高利贷”及赌款,并已归还500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王甲有赌博恶习,被告阮××辩称王甲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阮××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应归还原告原告夏××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10内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