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国军与姚国荣、姚扬文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军,姚扬文,丁利香,张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103号原告:赵国军,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珠墅409-1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7501125075。被告:姚国荣,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273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5605200296。被告:姚扬文,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273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8303270831。被告:丁利香,户籍所在地绍兴县华舍街道亭东居委会273号。身份证号码:330621195801260309。被告:张灵芳,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村二组41户。身份证号码:339005198704130624。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军诉被告姚国荣、姚扬文、丁利香、张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四被告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姚国荣、姚扬文、丁利香、张灵芳的银行存款2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