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808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彭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甲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4月17日,双方自愿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由于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没有沟通,以致彼此积怨。2008年3月初,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因建房,原告向亲戚朋友借款75000元至今未还。2010年2月卖房后,原告交给被告500000元。双方曾多次商议离婚事宜,至今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99008元;共同债务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均为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黄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因原告已有一女,婚生儿子也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果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卖房所得的共同财产2452000元,应当各半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有共同债务116200元。原告诉称的75000元债务不存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坐落在温岭市城东街道××路××山××号的房屋一间以2452000元卖给林某正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标会会单一份,用以证明未应的110000元会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借条、转让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75000元的债务不存在。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会款不清楚,应享有的债权均已收回还帐。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