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3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被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路过本市福田区某处被害人刘某某和万某某的住处,从该房间窗户爬进房间行窃,将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被害人万某某的现金人民币5950元盗走。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盗得的现金共15950元藏匿于其工作的福田区某餐厅二楼员工更衣处。2009年12月16日,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赃款人民币15950元且已发还给被害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慕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