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胡建荣、曾宝蓉与王爱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文,胡建荣,曾宝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宝蓉。委托代理人胡建荣,系被上诉人丈夫。原审原告胡建荣。上诉人王爱文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原告曾宝蓉与被告王爱文在温州群豪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居间促成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爱文将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双井头新村9幢301室房屋出卖给原告曾宝蓉,房屋建筑面积为50.26平方米,总售价为人民币502000元;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曾宝蓉向被告王爱文交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6月15日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附加条款:第1条,办理产权过户当日,原告曾宝蓉支付被告王爱文房款15万元,其余房款在原告曾宝蓉办理公积金后支付给被告王爱文,时间为一个月;第2条,房屋土地出让金在1万元以内,合同继续履行,房屋土地出让金在1万元以上,由原告曾宝蓉决定合同是否履行。第3条,首付房款原告曾宝蓉要支付20万元;第4条,2009年6月8日,原告曾宝蓉要追加定金共2万元。原告曾宝蓉、被告王爱文分别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加按指印,温州群豪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及经办人马必华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上加盖印章与署名签字。2009年6月6日,原告曾宝蓉丈夫胡建荣向被告王爱文交付了定金2000元,被告王爱文收取后出具收条。原、被告一致确认,关于房屋买卖合同附加条款的第1条和第3条的理解是:先行约定原告曾宝蓉支付被告王爱文首付房款是15万元,外加定金2000元;后应被告王爱文要求,更改为首付房款为20万元。关于房屋买卖合同附加条款第3条,土地出让金未超出1万元,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关于房屋买卖合同附加条款第4条的理解是:如果合同继续履行,2009年6月8日,原告曾宝蓉应再交付定金18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8日、2009年6月15日,原告曾宝蓉在温州群豪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等待被告王爱文前来交付剩余定金及购房款,但经温州群豪房产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文联系,被告王爱文拒绝到来。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2009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胡建荣以其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为由,撤回自己对被告王爱文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宝蓉与被告王爱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曾宝蓉于订立合同之日依约向被告王爱文交付了定金2000元,并且在确定所购房屋土地出让金未超出1万元之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依照房屋买卖合同附加条款的约定,于2009年6月8日向被告王爱文交付剩余定金18000元,继而在2009年6月15日等待被告王爱文前来交付购房款,因此,原告曾宝蓉已经全面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爱文除却收取订约定金2000元,之后即拒绝依约前来收受剩余定金及购房款,经温州群豪房产营销有限公司催讨仍然拒不受领,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曾宝蓉有权要求被告王爱文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解除2009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曾宝蓉交付给被告王爱文的定金2000元,具有债权的担保性质,作为收受定金的被告王爱文,不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曾宝蓉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建荣撤回自己对被告王爱文的诉讼请求,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予以准许。关于被告王爱文辩称,原告曾宝蓉虽有通过中介机构跟被告联系,可本人并未与被告联系,也没有支付房款给被告,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明,且原告曾宝蓉本人与被告王爱文联系亦非履行合同的必要条件,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曾宝蓉与被告王爱文于2009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爱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曾宝蓉定金计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爱文负担。一审宣判后,王爱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已收取被上诉人2000元定金,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9年6月8日前支付定金18000元,但被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该笔定金,已构成违约。二、原审判决以中介经办人马必华的证言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补缴定金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无权收回定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曾宝蓉、原审原告胡建荣答辩称,被上诉人当时通过房产介绍所介绍,2009年6月6日签订合同支付两千元抵押金,之后对方一直在推脱,说大不了就赔两千元。后来对方手机也关机了,马必华经理说是对方违约,所以我要求收回两千元,但对方一直不给,我才起诉到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就是这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6月6日,被上诉人曾宝蓉与上诉人王爱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曾宝蓉已支付了定金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曾宝蓉于2009年6月8日应向王爱文再交付定金18000元,并在2009年6月15日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购房款以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但是上诉人王爱文拒绝继续依约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当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王爱文合同违约的事实有中介机构温州群豪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经办人马必华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曾宝蓉陈述,而上诉人王爱文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合同法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上诉人王爱文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王爱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