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赵琼与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琼,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乐平、金丽莎。上诉人赵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为绍兴华欣布艺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15日至2007年4月15日,2004年4月16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2008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3月16日至2011年3月15日,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工资制按照公司薪酬体系支付,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由原告缴纳的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自认(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份工资表)原告基本工资为950元/月。2000年6月,原告与张琼华在宜宾县蕨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8年1月,宜宾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发放生育服务证。2008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向被告请假,原告庭审中自认请假条中申请请假一年半,但被告公司只批了半年,之后原告一直未请假。2008年9月1日,原告生育一子。2009年6月23日,原告以“因孩子没有人带和厂方没有支付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加班费”为由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原告再未回被告处工作。2009年7月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但在法定期限内未被仲裁机构受理。原判认为,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04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2004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4年4月16日至2009年6月23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但具体补缴险种和金额由社保机构认定。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连续性,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产假工资3个月9000元,因双方均陈述一致2009年6月23日之前双方仍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该期间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生育一子,按照法律规定公司应给其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原告主张产假工资每月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其基本工资为950元,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产假期间的待遇应为950元/月,因被告在庭审中称在原告生育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同意给予原告产假待遇1200元/月,共计3600元,被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产假工资为3600元。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因2009年6月23日原告提出离职,被告予以同意,应视为双方已于2009年6月2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自认离职的理由系“因孩子没有人带和厂方没有支付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加班费”,“孩子没有人带”提出离职并非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定理由,“厂方没有支付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加班费”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2月份工资1468元,被告辩称2008年2月工资已经发放,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200元。原判责令被告在庭后五天内提交工资发放清单,被告逾期未提交,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采信原告意见,确认2008年2月份工资尚未发放。双方主张的工资数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其基本工资为950元,但对其余工资报酬部分未能举证,被告自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采信被告意见,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故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08年2月的工资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为赵琼补缴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23日止的社会保险(具体补缴险种及金额以绍兴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核定为准,个人应交部分由赵琼自行承担),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赵琼应予配合;二、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琼产假工资36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赵琼20**年2月份工资1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赵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赵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项保险,上诉人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四年六个月以上,故应该按照五个月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本案是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出示上诉人的工资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不是1200元,应该是3000元。二、因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考勤表和工资单,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已提供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请支持上诉人提出的2004年4月16日-2008年3月17日的加班费30000元。三、上诉人2008年2月份工资是1468元,上诉人的工资单在被上诉人处,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就应该承担不利的后果。四、对被上诉人同意给予原告产假3600元,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其他处理没有异议。综上,请求撤销(2009)绍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以“孩子没有人带和厂方没有支付2004年4月16日至2008年3月17日的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其根本没有加班,因此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赵琼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曾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陈述:“每天做9个小时,加班4个小时。加班每天都是加班的,休假也是可以的。……(工资和加班费)一个月结算一次,一般是15号左右,有可能推迟17、18号。有卡的先发工资清单核对一下,有卡的在银行拿,没有卡的拿现金。……发工资条的时候,那个月的工资及加班费赵琼没有拿到的,当时赵琼请假了。……(工资)计件多劳多得。”该证人证言经上诉人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加班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不属新的证据,且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且即使根据证人曾某陈述上诉人也只是未领取请假当月工资和加班某与上诉人的主张大相径庭,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浙XX欣家纺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琼在一审中已撤回加班费的相关诉讼请求,故对其就加班费提出的上诉主张,不属本院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审查赵琼20**年6月23日自述的离职原因,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判对上诉人赵琼月工资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符,且上诉人赵琼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每月实发工资情况,故本院对上诉人赵琼就2008年2月工资提出的异议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赵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