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与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春秋××号。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周某某、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与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富阳市××春街道春秋××室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22日。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联系中断,且涉及重大诉讼,直接危及原告资金安全。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并约定其他合同条款的事实。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同意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同意承担与被告周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责任和两被告同意以共同财产(坐落富阳市××春街道春秋××室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23日,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600000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65%,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借款用途为经营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承诺一份,以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的事实。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目前无能力归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周某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某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23日,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被告周某某可以在人民币600000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某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1年1月22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8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合同约定借款人(被告周某某、下同)出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贷款人(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下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借款人、担保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约定,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特别条款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其他相关条款。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周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位于富阳市××春街道春秋××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周某某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朱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抵(质)押承诺书,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以上述房产作抵押。被告朱某某还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对被告周某某依《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前,2009年1月20日,案外人盛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如被告周某某所抵押的住房被你行(指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依法处置时,其愿意无条件给予被告周某某一家提供居住。2009年1月23日,被告周某某到富阳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抵押物登记,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取得了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经被告周某某申请,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向被告周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季还息;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065%;借款期限为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两被告取得贷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2009年5月,被告朱国某某涉嫌犯罪被逮捕,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出具的同意抵押承诺书、被告朱某某向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某依照法律规定,向抵押物登记机构申请抵押物登记,并取得抵押物登记证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同时生效。被告周某某取得贷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被告朱某某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依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规定,贷款人可以要求提前收回贷款。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已变更为农行××支行(即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农某某行富阳某某支某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要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包括利息利率、罚息利率、复息利率)按本金60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云支行对被告周某某、朱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富阳市××春街道春秋××室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长 楼雁鸣审判员 戚利尧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