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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某与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20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武义县××号。负责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6年5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卡,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牡丹贷记卡,另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再次向原告申办牡丹卡,经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的牡丹贷记卡。截止2009年8月1日,被告牡丹贷记卡累计透支本息合计26046.53元(其中××卡欠款余额为22863.25元。××卡欠款3183.28元)。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余额26046.53元(暂算至2009年8月1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截止2010年5月1日,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二卡共计人民币36614.2元,其中卡号为××牡丹卡透支本金13672.37元,利息7272.07元,超限费4.18元、滞纳金10028.86元,合计人民币30977.48元;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本金1765.49元、透支利息1052.73元、超限费10.22元、滞纳金2808.28元,合计人民币5636.7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卡号为××牡丹卡透支本金13672.37元,利息7272.07元,超限费4.18元,滞纳金10028.86元,共计人民币30977.48元;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765.49元、透支利息1052.73元、超限费10.22元、滞纳金2808.28元,共计人民币5636.72元,两卡合计人民币36614.2元(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已算至2010年5月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透支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超限费按超限额度部分百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的百分之五计算,上限至500元封顶至被告偿付之日止)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及原告负责人的身份。2、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牡丹卡申请审批表(附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原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向原告申请牡丹卡,章程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使用卡约定的利率、还款方式等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3、发卡登记簿、牡丹卡对账单、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申领并使用卡号分别为××及××的牡丹卡,截止2008年5月20日,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消费额为人民币13672.37元,至2008年6月27日止,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消费额为1765.49元,上述两卡的透支消费本金为人民币15437.8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未提交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5月29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办牡丹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给号码为××牡丹贷记卡,另被告于2007年11月22日再次向原告申领号码为××的牡丹贷记卡一张。截止2008年5月20日,被告潘某某持有的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尚欠透支款本金某民币13672.37元,截止2008年6月27日,卡号为××的牡丹卡透支本金1765.49元,两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5437.86元,上述款项被告潘某某至今分文未归还。另,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六条第二款载明:“甲方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期日之前(含)全额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至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至透支交易日继续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第三款:“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帐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透支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第四款:“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帐户超限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限部分,应对超限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潘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5437.86元(其中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3672.37元,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1765.49元),事实清楚,被告潘某某应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牡丹卡透支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437.86元,并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中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从2008年5月21日起、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从2008年6月2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