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南一鸣与张余忠、张余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一鸣,张余忠,张余州,张余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南一鸣。委托代理人:孔晓兵。被告:张余忠。被告:张余州。被告:张余庆。原告南一鸣为与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张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1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张余州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中村广场小区B5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产权证号:莘塍镇00031470)予以查封。因被告张余忠、张余州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晓兵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一鸣起诉称: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因资金周转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南一鸣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月利率为2%,届期付清本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第三被告自愿为该借款的债务偿还承担保证责任。而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500000元。但届期,被告却没有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余忠、张余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余庆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该500000元是原告当日通过林孝永转账给被告张余州之弟张余焕,且被告已偿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张余庆均未作答辩。原告南一鸣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余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等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张余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张余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4日,被告张余忠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届期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还款,被告张余忠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被告张余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至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余忠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余庆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此后,被告张余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收到原告现金借款500000元,定于2009年12月23日归还。被告张余州的500000元借款与张余忠的50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思将该500000元汇入张余焕账户。被告已偿还一个月的利息10000元。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出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南一鸣与被告张余忠、张余州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余忠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0.405%的四倍,应予以调整。被告张余忠应依约对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张余庆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余州因未与原告就有关借款利息等做出明确约定,故仅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一鸣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余州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张余庆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南一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2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2700元,由原告南一鸣负担1700元,被告张余忠、张余州、张余庆负担1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