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652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元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该公司职员。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环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为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建、张志宏,被告华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分公司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1562元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562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需方为华丰公司明州医院生活区7-8楼项目部,代理人为周绍忠、陈明,供方为东方泵业公司宁波办事处,代理人为郑科生)及合同项下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合同金额为71000元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2)2006年9月1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需方为华丰公司,原告代理人为任永华)及合同项下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供货合同金额为57000元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需方为华丰公司杭州湾大桥北接线房建FJ2合同项目经理部,代理人为张生发,原告代理人为徐正勇)及合同项下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金额为45220元的供货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2007年11月16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需方为华丰公司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用房工程项目部,代理人为杨建伟,原告代理人为杭州办事处王利芳)及合同项下送货单二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金额为55254元的供货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5)2007年11月29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需方为华丰公司,代理人为励正斌,原告代理人为宁波办事处二部黄永锋)、附件一份及合同项下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43254元的供货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6)2008年3月11日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一份(需方为华丰公司象山分公司,代理人为叶国强,原告代理人为宁波办事处邹冬梅)及合同项下送货单六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了金额为137097元的供货合同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华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了六份供货合同,但原告没有明确是哪个合同项下没有付清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并且涉案供货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除了2008年3月11日的供货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未付给原告外,其他供货合同的货款被告均已付清。为证明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1月29日的供货合同项下货款已经付清的事实;(2)原告业务员邹冬梅出具的收条八份(收款人均是邹冬梅,付款人为被告代理人叶国强,该合同的收货人戴会明、章文明),用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2008年3月11日的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115448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供货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中证据(3)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清货款,可以确定该合同的货款已付清;证据(4)中明确载明货款已清;证据(5)项下的货款,原告于2008年12月15日出具了证明,被告提供了证据(1),证明了该合同的货款全部结清;证据(6)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支付了115448元,退回了四台单价为1038.6元的排污泵,还有17494.65元的货款未付,被告提供了证据(2)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收条也没有具体指的是哪一份合同,只写了付款的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六次购销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明确记载着“款清”“货款已清”,证据(5)项下的货款,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货款已结清的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4)、(5)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连续合同关系及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合同是连续性的,货款的支付是滚动计算,2004年的合同有可能是在2006年付款,因此,诉讼时效不应单依签订时间来确定,被告提供的收条,也没有具体指明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华丰公司认为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的,双方未曾签订过概括性的合同,因此货款的计算也应独立,故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合同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虽均是被告下属部门,但均是不同工程的不同部门,并由不同代理人签订,原告也是不同办事处不同经办人签订,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合同均是单独的无连续性的,每份合同应当按各自约定的义务履行,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项下的款项请求权,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二年,原告也未提供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证据,故依法不具有实体上的胜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八份收据计款115448元均是原告代理人邹冬梅向该合同项下的被告代理人叶国强等人收取,可以确定被告支付的是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项下的合同因被告付清货款或超过诉讼时效,对其事实本院不再作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象山分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泵产品及其附属设备,总计金额为137097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115448元,尚欠21649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订立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退回原告四台单价为1038.6元的排污泵,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649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9元,减半收取419.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50元,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