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兰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兰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9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兰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兰某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不低于2分,由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兰某某作担保。原告按照被告兰某某的要求,将15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被告吴某某处。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6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兰某某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转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汇款150000元。被告吴某某、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不低于2分,并由被告吴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分两次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吴某某帐户。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兰某某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吴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兰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某在向被告兰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兰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兰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周某某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对被告兰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