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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瑞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阮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阮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瑞民初字第2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信者、林爱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6日,被告阮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8万元,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09年7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每日以未偿还债务总额的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阮某某偿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即违约金,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阮某某支付诉讼代理费4500元;3、被告夏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阮某某、夏某某借款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被告阮某某、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某,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3除利率、违约金过高,本院将适当予以调整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代理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违约金过高外,其余主要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阮某某除应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5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本院作适当调整,可以月利率1.5%计算。被告夏某某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夏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阮某某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3元,由被告阮某某、夏某某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李某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4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蔡木义审判员  叶信者审判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