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郁甲等与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郁甲,郁乙,黄某某,郁甲、徐某某、郁乙、黄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汽,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郁甲。原告郁乙。原告黄某某。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山区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濮阳市××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后埠头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原告郁甲、徐某某、郁乙、黄某某与被告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甲和被告临××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通××和被告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郁甲、徐某某、郁乙、黄某某诉称,2009年9月30日,郁丙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驶往临平,15时10分许,途经上三高速公路33km+168m处时,与前方由李某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郁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郁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修理费46500元、停车评估等损失3260元,共计人民币49760元,扣除交强险(主、挂车交强险分别计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共计17728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祥通××未作答辩。被告临××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d×××××/冀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其公司,被告祥通××只是车辆挂靠单位,但本案受害人郁丙驾驶的货车追尾违章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实质性原因。原告请求的损失明显偏高,与实际不符,而本案中涉及的只有一个交强险,并且由被告保险××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书面辩称,1、事故车辆冀d×××××/冀d×××××挂车在其公司仅有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其公司仅在挂车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公高绍二认(2009)第2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的责任。证据2、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车辆挂靠协议1份,证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郁丙所有的事实。证据3、车辆估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拖车费、施救费发票1份,评估费发票1份,停车费、鉴定费发票1份,出租车发票3份,以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9760元的事实。被告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车辆修理费、施救作业费、停车费没有异议,其他由法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浙公高绍二认(2009)第2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应予认定;证据2被告临××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车辆修理费46500元、车辆施救费1330元、停车费860元,被告临××公司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张出租车发票,因发票中没有时间和客户姓名,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因原告不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汽车修理厂车辆鉴定费220元发票,因汽车修理厂无需对车辆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30日,原告亲戚郁丙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温州驶往临平,15时10分许,途经上三高速公路33km+168m处时,与前方由李某驾驶的冀d8825/冀d×××××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郁丙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郁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有修理费46500元、施救、停车费2190元,共计人民币4869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挂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车冀d×××××未参加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亲戚郁法荣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疏忽大意,被告临××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载物核定载质量(核载33000kg,实载89780kg)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二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郁法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正确。被告临××公司在被告保险××按交强险规定赔偿后应对事故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临××公司事故车辆冀d×××××未参加任何保险,被告临××公司仍应按交强险规定赔偿额予以赔偿原告。被告临××公司的事故车辆冀d×××××挂/冀d×××××系临××公司挂靠在祥通××,在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对车辆虽无直接支配权,却对挂靠享有选择权,并负有防止事故发生的指挥监督义务;同时被挂靠人祥通××也收取了挂靠人临××公司每月200元的服务费,是运营利益的享有者,故被挂靠人应作为共同的赔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徐某某、郁甲、郁乙、黄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有限公司赔偿徐某某、郁甲、郁乙、黄某某车辆修理、施救、停车损失13172.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邯郸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某某、郁甲、郁乙、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依法减半收取121.50元,由被告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