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甲、与刘甲、赵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甲,刘甲,赵甲,丁××,赵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乐清市××镇××号。负责人: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被告:刘甲。被告:赵甲。被告: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洪×。被告:赵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刘甲、赵甲、丁××、赵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赵甲、丁××的委托代理人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刘甲以购房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007年4月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2008年4月7日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为准,第一次支用期限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月利率5.8575‰,第二次支用借款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月利率8.40375‰,借款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3)、合同还约定:被告赵甲、丁××提供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村××房产(房产证号:0××f14227,土地使用证号:乐政集建(95)字第440340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赵甲、丁××、赵乙均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约定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第一次支用约定于2007年4月11日向被告刘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刘乙于2008年4月7日归还本笔借款本息,原告依第二次支用约定于2008年4月7日划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刘甲仅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了本金1592.82元以及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060.44元。被告刘甲尚欠本金198407.1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198407.18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赵甲、丁××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拍卖或变卖被告赵甲、丁××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村的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赵乙承担个人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其他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就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实现其他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一项予以放弃。被告刘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甲、丁××辩称:1、答辩人共有的坐落在乐清市××××村的房产系集体土地,依法不能抵押,故该抵押担保无效;2、即使法院认定该抵押担保有效,鉴于答辩人只为原告与被告刘乙约定的第一次贷款(即第一次支用期限2007年4月11日至2008年4月11日)进行担保,对本案标的涉及的贷款(即第二次支用借款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不知情也没有签过字,故不应承担抵押担保的责任。被告赵甲、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赵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甲、赵甲、丁××、赵乙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20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07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单笔借款期限及月利率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约定为准;(3)、被告赵甲、丁××提供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村××房产(房产证号:0××f14227,土地使用证号:乐政集建(95)字第440340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赵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索偿费用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的约定于2007年4月11日向被告刘甲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刘乙归还本笔借款本息。2008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甲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借款期限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7日,月利率8.40375‰,借款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原告依约于2008年4月7日划付借款本金2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刘甲仅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了本金1592.82元以及2008年6月21日至2009年8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060.44元。现被告刘甲尚欠本金198407.18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刘甲、丁××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赵甲、赵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柳市镇朝阳村村委会同意村民赵甲房产占有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同时抵押并允许自由转让的函、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书、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被告刘甲帐户)对帐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甲、赵甲、丁××、赵乙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均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407.18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甲逾期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甲、丁××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村的房产在主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称予以支持。被告赵甲、丁××的房产所占有的土地虽属集体土地,但有被告在办理贷款抵押手续时提供的所在村委会同意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同时抵押的函,房产亦经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被告赵甲、丁××有关该房产抵押无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在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其他法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等为本合同的主合同。被担保的债权为乙方(原告)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故而被告赵甲、丁××以原告与被告刘乙在2008年4月7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帐户支用单》自己不知情为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98407.18元及相关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8.40375‰,逾期则按合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如逾期不支付上述款项,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在被告赵甲、丁××名下的坐落在乐清市柳市镇××村××房产(房产证号:0××f14227),原告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赵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