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甲、余甲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甲,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余甲。被告陈某某。原告余甲为与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甲诉称,2009年12月13日21时许,原告父亲驾驶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暨阳街道环城北路永××轮胎店门口时,被逆向驶来的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父亲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余乙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法院判决,但原告的车损评估维修及拖车、停车费计人民币945元未能一并判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945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人当时是逆向行驶,但原告未开启转向灯,且车速比较快,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赔是要赔的,但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本人的电动三轮车,从上海城驶往暨阳桥方向,21时20分许,途经环城北路永兴轮胎店门口地方,与原告父亲驾驶原告余甲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余乙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父亲余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花费拖车费、停车费及维修费等计人民币945元。2010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前述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清单、发票、2010绍诸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事故原告父亲和被告若均能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按道行使,该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希望以后双方均应吸取教训。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双方之陈述,本院确定由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其父亲30%的赔偿责任追偿的权利属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虽提出认为原告父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修车费685元、停车、拖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总计为人民币945元。被告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但不能抗辩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余甲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1.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余甲负担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