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民初字第13号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魏某(曾用名魏玉莲),农民。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丹波、熊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因家庭经济困难,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9年7月,原告曾向莲都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莲都区碧湖镇上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属事实婚姻,婚后虽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06年起,被告离家,夫妻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勇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人民陪审员 熊金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