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9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奔驰、宝马,男。2007年9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0月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9日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9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犯罪嫌疑人小桑、阿勇(姓名不详、在逃)携带两把枪支到我区布吉街道我爱我家龙沁阁6楼XXX号被害人陈某的住处,被告人一伙进入后即拿出枪支叫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陈某、张某某、黄某某、陈某某、丁某等蹲下,将钱交出,张某某稍有不从,被告人孙某某即用枪将其头部砸出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其他人见状不敢反抗。被告人王某逐一从各被害人身上搜取财物,共抢得现金人民币22400元、金手链一条、三星手机一部,得手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2009年8月29日、10月11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抓获归案。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本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犯罪,是累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可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其当时没有抢被害人的财物"及被告人孙某某的辩称"没有商量抢劫,没有分到钱"的辩解,在庭审时,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王某、孙某某的供述,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诉人王某上诉称:(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960号以其犯抢劫罪判处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我不服要求提上诉,理由如下:一、我去的是一家长期经营的赌场,是在赌场被出千输了很多钱,多次找他们理论,要求退还,曾经协商过,赌场承担退钱,但只退小部份,我不予接受。二、当天去之前有电话和对方沟通,对方同时派人在楼下接我,双方都认识,不是蓄意抢劫,而是协商未果,采取不当方式拿回自己输的钱。三、我的本意也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只是在当时场面无法控制,而做出冲动和冒然的违法行为。四、肯请法官依据事实真相,客观考量,还原事实,再次给予年轻改过之机会,依本性善良,为特种兵退伍军人,肯请法官给予公正,客观,真实的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及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上述抢劫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原审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亦无变化,故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且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是从犯,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上诉所称,与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育平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