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15号原告于某。被告盛某某。原告于某与被告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且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归还之权利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整,并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20日被告盛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元以及约定借期2个月之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向原告于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至今拖欠不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某借款计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郑向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