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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梅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承与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梅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承,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义县××街道东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原告梅某某为与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6日,梅某某与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委员会共同签订《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某包某同》。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和机器设备进场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10月全部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917366元。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委员会各负50%,即458683元。现武义县白洋街道西村村民委员会已付清了全部费用。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仅支付了300000元,尚欠158683元。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请判令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立即支付欠款158683元。原告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某包某同一份,证明其与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的事实;2、领(付)款单一份,证明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应付其工程款458683元的事实;3、工时某某五组,证明原告在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中施工的事实。证据1-3,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工程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院依法判决。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6日,梅某某与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某包某同》一份。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西村村民委员会将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某包给梅某某施工,并就工程款的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0月19日,梅某某开始施工。2009年10月底,工程完工。经双方结算,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应支付梅某某工程款458683元。其中已付300000元,尚欠158683元。本院认为,梅某某承包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长蛇形矿山整治工程事实清楚。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及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梅某某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工程款158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元,由被告武义县白洋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