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等与虞某某、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竺某某,章某某、章某、竺某某与被告虞某某、周某某、都,虞某某,周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518号原告:章某某。号,系姚乙之夫。原告:章某。原告:竺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甲。被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甲。被告:周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组织机构代码:784418797),住所地:杭州市××路××楼××楼。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乙。原告章某某、章某、竺某某与被告虞某某、周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章某,原告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甲,被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周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章某、竺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16日,虞某某驾驶周某某的浙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宁波鄞州区洞桥镇驶往嵊州市区,途经嵊张线15km+140m嵊州市黄某某麻车村地方时,与前方靠边行走的姚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姚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共产生医疗费263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97.07元、护理费497.07元、处理丧葬误工费639.0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11.6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某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59455.22元。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押金47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虞某某、周某某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计人民币51245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的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虞某某答辩称,对在2010年1月16日交通事故中姚乙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依法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认为当时姚乙在重症监护室有医院的护理,不需要其他的护理,请法院考虑。交通费数额过高,连号发票居多,请法院考虑。对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被告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认可事故的发生经过。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据法律应由保险××赔偿。对于住宿某、交通费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虞某某已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应由保险××赔偿。被告保险××答辩称,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费用,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按照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用药支付。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抢救时在ic病房,保险××不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原告提供计算方式。精神抚慰金因虞某某已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已在精神上抚慰了,所以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请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姚乙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被告虞某某、周某某经质证对2010年1月23日的1份票面金额为60元医疗发票有异议,认为上面没有付款人的姓名,票据形式不符合,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保险××认为医疗费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用药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693.53元。证据3、交通费发票9大张,以证明姚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时有关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虞某某、周某某、保险××经质证均认为交通费连号发票居多,要求法院审核。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证据4、住宿某发票3份,以证明因本次事故护理人员的住宿某用。被告虞某某、周某某、保险××经质证均认为护理人员的住宿某用不合理,要求法院审核。本院审核认为,姚乙因伤住院,后医治无效死亡,护理人员就近住宿之费用并无不当,予以认可。证据5、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姚乙的家某情况,即姚乙母亲竺某某(1935年4月20日出生)需赡养,竺某某另有二子姚丙、姚甲。经质证,被告方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法医学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以证明姚乙因本次事故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7、居民户口簿1本,以证明章某某、章某、竺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证明1份,以证明姚乙生前是失土农民,已农转非,并已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方某认为还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审核认为,姚乙已于2009年1月办理农转非,故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9、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以证明虞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不需要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仍应由车辆所有人及保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10、收条复印件1份、押金单3份,以证明虞某某已缴纳37000元赔偿款,周某某缴纳10000元赔偿款。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已收到47000元赔偿款,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1、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存在租赁关系问题,因为如车辆用途发生改变,投保人应告知保险××,否则保险××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虞某某、周某某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保险××的申请,在举证期间内调取交通事故案卷,宣读周某某在2010年2月4日的证言。经质证,原、被告方某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章某某、章某、竺某某系姚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0年1月16日,被告虞某某驾驶周某某所有的浙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从宁波鄞州区洞桥镇驶往嵊州市区。18时40分许,途经嵊张线15km+140m嵊州市黄某某麻车村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姚乙相撞,造成姚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已查明,浙b×××××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6241.32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6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497.07元、护理费497.07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6.6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9.09元、交通费800元、住宿某870元,共计人民币508970.22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被告虞某某、周某某向嵊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47000元,三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赔偿款47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被告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虞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作为肇事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被告保险××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付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为38000元。被告虞某某作为肇事者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原告向其它赔偿责任主体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故被告周某某、保险××对虞某某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需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关于是否存在车辆用途发生改变的主张,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章某某、章某、竺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虞某某赔偿给章某某、章某、竺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94970.22元,周某某对该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390276.69元由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三、周某某赔偿给章某某、章某、竺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章某某、章某、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5元,依法减半收取4462.50元,由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宇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竹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