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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季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2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季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季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被告季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季某某开办的杭州市上城区友谊幼儿园职工。原告在被告季某某处工作期间,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尚欠30000元未还。2009年2月1日,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3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季某某所负债务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两被告应对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季某某、李天甲即向原告俞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季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尚欠30000元未还是事实,该借款用于幼儿园的投资,由于某些客观原因,幼儿园投资失败,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借款无法偿还,现本人没有资产进行偿还,且上述债务与前妻李某某无关,应由本人负全责解决。被告季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季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和,不到两年即实际分居至今,双方已分居几十年。期间,被告季某某曾多次提出协议离婚,因四位老人在世,还有孩子未成年,因此被告李某某一直没有同意。被告季某某一直独自在外面做事,双方互不相干。因为被告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生活自理困难,母亲在去世时将房屋留给本人防老,2005年在办理房屋过户时,被告季某某在公证处已放弃他的权益,现儿子成人,四位老人都已去世,被告季某某曾于2009年8月提出离婚,最终于2010年4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天乙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两份,证明被告季某某和李某某分居的事实;2、公某某二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3、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残疾的事实;4、起诉状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和李某某曾起诉离婚的事实;5、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与李某某已离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俞某某的证据。被告季某某对原告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对该借条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件且出借人季某某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二、关于被告李天乙证据。原告俞某某以对被告李天乙举证不知晓为由不予质证。被告季某某对被告李天乙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户口簿的分立不能证明两者是分居关系;对于证据2,本院认为仅能证明位于杭州市××××室是被告李某某继承其母亲所得,被告季某某于2005年在过户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的事实;对于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仅能够证明被告季某某曾于2009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撤诉的事实;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仅能够证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4月19日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季某某于1999年即以个人独资的方式设立杭州市上城区友谊幼儿园,原告俞某某系该幼儿园的职工。因幼儿园经营与拓展业务的需要,被告季某某向原告借款,后陆续还款,尚欠30000元未还,被告季某某于2010年2月1日向原告俞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利息,约定于2010年3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季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季某某于1978年结婚,被告李某某现系肢体残疾人。2005年,被告李某某继承其母亲位于杭州市××××室的房产,被告季某某在该房产过户时自愿放弃应得份额。2009年8月,被告季某某曾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与李某某离婚,后于同年9月10日撤诉。2010年4月19日,被告季某某与李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发生在被告季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是季某某经营的幼儿园,该借款应视为家庭经营所需,且原告在借款时并不明知两被告之间有财产约定,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季某某辩称该借款与李某某无关以及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债务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595元,由被告季某某、李某某负担,退回原告俞某某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一○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汪光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