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黄伦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罗某,黄伦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吴瑛。被告人黄伦勇。2009年8月1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伦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黄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伦勇在抓捕侵入租房实施盗窃的小偷过程中,持刀防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伦勇在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属防卫过当;被告人黄伦勇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黄伦勇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93元,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299526元。被告人黄伦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伦勇有自首情节,防卫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伦勇和其堂弟黄卫在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洋桥新村4-4号二楼西南面的租房睡觉时,发现有人用手电筒查看其房间。被告人黄伦勇认为来者是小偷,遂躲在门后,待来人陈科富进入租房欲拿桌上手机时突然将房门关上,陈转身冲向门口处,被告人黄伦勇见状,情急下用手持的水果刀刺向陈科富,导致其心脏及左肺被刺伤,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科富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伴心包堵塞而死亡。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如下: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2011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伦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卫、卢立军、陈科琼、马云富、沈健、邱叶强、张洪山、肖艳菊、李萌萌、丁兵、黄伦义、胡阿龙、罗国贤、陈科文、吴继英、韦丽芬、翁光友、邵君、贺永波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120来电登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伦勇在抓捕侵入租房实施盗窃的小偷过程中,持刀防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黄伦勇在其人身、财产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伦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伦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扣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罗某丧葬费12959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车旅费、食宿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201119元的60%即1206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尖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 振审判员 赵再平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