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有限公司,海宁市××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53号原告:海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中国轻纺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海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市××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租赁部分厂房,双方约定被告的水电费应每月按时结清。2009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电费105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1549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费10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出租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两份房屋出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水电费应每月按时结清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截止2009年12月1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费105000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理应按约支付电费,被告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1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海宁××××有限公司电费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海宁市××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沈 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云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