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司与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13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开发区(杭州湾新区)兴慈六路西侧、滨海三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甘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上××司诉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同年1月30日,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3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本院于同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琼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29600元,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依约安装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后于2008年12月20日被告该工程负责人朱某出具结算单一份,承诺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余款于2009年7月底付清,后被告只于2009年6月18日支付了6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4900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17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本金114900元为基数、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经过多方了解才得知原告主张的这笔欠款发生在原告与朱某个人之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门窗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案外人朱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该合同,并对工程地点、名称、交货期限、货款支付方式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该工程被告的负责人朱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承诺尚欠原告214900元货款,于2008年12月20日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09年7月底付清,且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已支某某告6万元的事实;3.中科英华辐照加工中心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同案外人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乙中科英华辐照加工中心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的范围、地点等相关事项,且该工程的负责人是案外人朱某,也系朱某是被告代理人的事实;4.2010年4月13日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乙出具的证明1份及从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结构紧固件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钢结构无损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钢构件出厂合格证复印件1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系争的中科英华工程项目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且该项工程的公乙负责人吴某某、方国旗曾在分包前会同业主、监理去被告公乙视察的事实;5.2008年7月29日被告向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乙出具的工程甲质量承诺书一份(传真件),以证明该承诺书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甘某某的签名,且上面加盖的公甲与原告在湖州市建设局档案馆所调取材料上的公甲是比较相一致的,进而来证明本案工程应为被告承建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方提供的结算单1��、2010年4月12日朱某出具的证明1份、朱某本人的身份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朱某确认本案系争的合同是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即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是朱某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而与被告无关的事实;2.从慈溪市工商局档案室调取的被告公乙的印鉴式样,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上的被告章某与在工商局备案的的公甲印某某不一致的事实;3.钢结构加工及安装分包合同1份,证明朱某以被告名义与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乙签订了该合同,约定承建上海鼎沪实业发展有限公乙厂房的建设工程,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的6万元款项,实系朱某应得的上述工程款而由被告公乙转付给原告,被告从未因欠原告债务而付款给原告的事实;4.证人朱某���言1份,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本案讼争合同是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面的天鸿公乙的名称是对方项目部的人打印的,因不怎么认识字,签合同时也没有仔细看,所以没注意到有天鸿公乙;结算单是其个人出具的,上面根本没有提到天鸿公乙,这债务也是其个人债务。其在08年的时候曾经挂靠过天鸿公乙,但现在没有了。2004年11月22日,与湖州中科英华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也是其代表个人名义签订的,因为自己的资质达不到要求,且其居住地跟天鸿公乙在同一个村,知道该公乙的名称,所以自己刻了一个天鸿公乙的合同章,对此天鸿公乙不知道;中科英华工程的钢结构的备案材料都是其到宝冶去做的,其中出厂合格证上的公甲是把原来合同专用章上的“合同专用章”五个字遮住后盖上去的;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工程乙承诺书是其挂靠天鸿公乙的时候,上海妙鼎建设公乙要求天鸿公乙出具一张承诺,然后由妙鼎公乙自己打印好,并由他在上面签了“甘某某”这三个字,所以这上面的签名并不是天鸿公乙法定代表人本人所签,上面的公甲是将与妙鼎公乙的合同上的章扫描扫进去的,因为妙鼎公乙说这个没用的,随便搞一下好了;并承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其自己会承担的,争取每个月还一点,分期还清。该证言以证明本案系争的款项系发生在朱某与原告之间,与被告无关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2日,案外人朱某以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与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乙中科英华辐照加工中心(以下均简称为××加工中心)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的落款处,朱某盖具了其私刻的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印章。尔后,2005年的4月2日,朱某又以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上××司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完毕后,朱某也以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相关部门递交了检验材料履行了钢结构工程的检验手续,检验结果为合格。2008年12月20日,案外人朱某向原告方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可得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为229900元,朱某已支付现金15000元,尚欠214900元,于出具结算单当日支付100000元,余款在2009年7月底付清。当日,朱某交付原告一张100000元��支票,但系空头支票。后经原告方催讨,朱某将其于2008年挂靠被告公乙而承包的上海鼎沪实业发展公乙之工程所应得的60000元款项,于2009年6月8日将该60000元支票(出票人为上海鼎沪实业发展公乙、收款人为浙江××××钢结构有限公司)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取得了该60000元款项。现原告尚有154900元工程款未收。本院认为:案外人朱某冒用被告公乙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因此造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应由朱某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存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之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能证实其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琼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施雪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