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金明、薛碎仙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明,薛碎仙,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胡林华,林慧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6********)。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碎仙,(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上列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泽琳,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隆山东路新潮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顺坤,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林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慧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被上诉人胡林华、林慧英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翔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号。负责人:林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峰,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金明、薛碎仙因与被上诉人温州申银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担保公司)、胡林华、林慧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瑞安中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飞潮、潘海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陈金明、薛碎仙系夫妻关系,胡林华、林慧英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15日,陈金明以购买摩托车及配件为由向瑞安中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7年6月15日至2008年6月15日止,月利率6.57‰,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经瑞安中行与陈金明双方确认,瑞安中行将贷款划至陈金明开设在该行滨江分理处的4563516206013735629帐户,即视为陈金明提取借款。薛碎仙向瑞安中行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陈金明欠瑞安中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07年6月15日,瑞安中行与陈金明、胡林华签订抵押合同,分别由陈金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莘塍镇董三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6**)和胡林华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隆山街道三圣门村机场路三弄17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86**)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第三人又与申银担保公司和王某、孙某签订保证合同,申银担保公司和王某、孙某作为保证人为陈金明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瑞安中行于2007年6月19日将贷款汇入双方指定的陈金明帐户内。同日,陈金明先后两次领取215000元,傅锡国领取190000元,通过银行本票付给郭振宇795000元。2008年6月15日,合同期满,陈金明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30日,申银担保公司替陈金明偿还借款996436.40元、利息1488.68元,陈金明现欠申银担保公司垫付款725297.32元。2006年7月25日,瑞安中行与申银担保公司就申银担保公司向瑞安中行推荐的个人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达成全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5日止,申银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即不以第三人首先行使担保物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申银担保公司与第三人均确认该协议作为2008年6月30日申银担保公司替代陈金明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依据。2009年7月20日,申银担保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6日,陈金明要求申银担保公司为其向瑞安中行贷款提供保证。同日,薛碎仙、胡林华向瑞安中行承诺对陈金明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年6月15日,陈金明与瑞安中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同日,申银担保公司为陈金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陈金明、薛碎仙没有按期履行义务,申银担保公司只好于2008年6月30日向瑞安中行偿还本息合计997925.08元。此后,陈金明、薛碎仙向申银担保公司偿还了部分垫付款项,至今尚欠申银担保公司725297.32元。因陈金明、薛碎仙、胡林华逾期不偿还借款,致使申银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现申银担保公司请求判令:一、陈金明、薛碎仙、胡林华、林慧英共同偿还垫付本金727597.32元及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书确定偿还之日止)。二、陈金明、薛碎仙、胡林华、林慧英共同支付申银担保公司律师代理费185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陈金明、薛碎仙、胡林华、林慧英承担。陈金明、薛碎仙辩称:2007年6月份,陈金明因养殖青蟹筑塘需要借款25万元,而与朋友傅锡国商量。傅锡国联系当时在瑞安农行虹桥路分理处担任信贷员的郭振宇,郭振宇表示贷款可以办理,但他需要15万元,要求陈金明贷款40万元,陈金明表示同意。此后,郭振宇通过申银担保公司向瑞安中行申请贷款。2007年6月15日由郭振宇带领到瑞安中行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现场有我俩、傅锡国、胡林华、林慧英以及申银担保公司工作人员华亮,当时言明由陈金明贷款40万元。郭振宇拿来空白借款合同等手续,让陈金明、薛碎仙在上面签字,签字后陈金明、薛碎仙收到19万元即行回家。当晚郭振宇又付给陈金明、薛碎仙现金3.5万元,陈金明、薛碎仙实际使用贷款是22.5万元,加上郭振宇为陈金明垫付给申银担保公司的押金2.5万元,共计25万元。2008年6月贷款到期后,申银担保公司向陈金明催收贷款,陈金明表示只能归还贷款25万元,而申银担保公司要求答辩人归还贷款本金40万元本息后,即可拿回产权证,于是陈金明、薛碎仙信以为真,筹款付给申银担保公司40万元本息。还款后申银担保公司居然称该笔贷款为120万元,拒不返还产权证,现在甚至起诉法院要求归还剩余借款727597.32元。陈金明实际借款22.5万元,已经归还40万元本息,对其余债务,陈金明、薛碎仙没有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申银担保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该贷款系郭振宇与申银担保公司以及瑞安中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造成,因此,申银担保公司对本案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只有郭振宇到庭,才能进一步查明本案的整个事实,而且郭振宇是本案实际借款人,请求法院追加郭振宇为共同被告,由郭振宇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本案属借款合同担保追偿纠纷,其前提为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涉及到借款合同的效力及责任,与瑞安中行存在利害关系,同时,也只有追加瑞安中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故请求追加瑞安中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胡林华、林慧英辩称:一、申银担保公司主体不适格。申银担保公司系保证人,在债权人瑞安中行未就借款人陈金明提供的抵押房屋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况下,不具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如果申银担保公司系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应没有权利向胡林华、林慧英追偿。二、如胡林华仅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时前置设置了足额的抵押担保责任,不管申银担保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胡林华也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申银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胡林华已经偿还12万元。瑞安中行述称:贷款流程均正常,贷款已经汇划到在陈金明自己设立的帐户内。原审判决认为:瑞安中行与陈金明之间的借款合同既有借款人陈金明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又有胡林华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还有申银担保公司、王某、孙某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未对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瑞安中行应当先就借款人既陈金明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由于瑞安中行和申银担保公司在陈金明逾期未履行义务时,直接依照他们之间的全面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由申银担保公司向瑞安中行履行还款债务,因此有必要对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通过法庭审理查明,目前没有证据表明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合同的订立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瑞安中行已将借款汇划到陈金明自己开设的帐户,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作为借款人,陈金明在借款期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其负有的合同义务。庭审中,陈金明承认自己领取19万元后,将存折交给他人,并告知密码,应当视为其已授权他人可以使用存折并领取存款,其与郭振宇、傅锡国之间的款项来往属于陈金明与郭振宇、傅锡国之间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陈金明如认为两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另行起诉,其请求追加郭振宇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瑞安中行虽然没有先就借款人陈金明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而直接让申银担保公司履行连带责任,偿还陈金明的借款本息,但这并未侵害陈金明的合法权益,申银担保公司代陈金明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陈金明追偿垫付款。陈金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申银担保公司垫付借款本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金明应当予以赔偿,申银担保公司现请求陈金明自2008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金明向瑞安中行借款时,薛碎仙向瑞安中行承诺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薛碎仙仅系瑞安中行的债务人。而申银担保公司与薛碎仙之间并不存在申银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薛碎仙追偿的约定,申银担保公司无权请求薛碎仙共同偿还垫付款本息。但鉴于债务发生在陈金明、薛碎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薛碎仙仍应对陈金明负有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胡林华虽然在瑞安中行提供的共同还债承诺书上签名,但该承诺书被申银担保公司持有,因此该承诺书不是借款合同的组成部份,胡林华对瑞安中行不负有连带共同还款义务。瑞安中行与抵押人陈金明、胡林华对物的担保的范围,与保证人申银担保公司、王某、孙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没有约定,申银担保公司作为已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现申银担保公司请求胡林华与陈金明共同承担偿还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林慧英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和保证人,胡林华提供的抵押房屋也未记载共有人,林慧英也不是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申银担保公司请求林慧英与陈金明共同承担偿还垫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各方没有约定申银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导致的诉讼,陈金明、薛碎仙应当向申银担保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该院对申银担保公司请求陈金明、薛碎仙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金明、薛碎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申银担保公司垫付款727597.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08年7月1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申银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4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15914元,由陈金明、薛碎仙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宣判后,上诉人陈金明、薛碎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07年6月,上诉人需要借款25万元,通过朋友傅锡国与瑞安市农行虹桥路分理处信贷员郭振宇联系。郭振宇表示他也贷款15万元。上诉人表示同意。在瑞安中行办好借款手续后,上诉人拿到19万元就回家了。郭振宇当天晚上又支付上诉人现金3.5万元,上诉人实际使用贷款22.5万元(加上郭振宇为上诉人垫付给申银担保公司的押金25000元,也只有25万元)。直到贷款到期,陈金明、薛碎仙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才知道本笔贷款实际金额为120万元。除了上诉人拿到的22.5万元,其他款项全部被郭振宇等人提取了。故本笔贷款完全是郭振宇等人为了实施诈骗犯罪一手造成的。因此,本案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二、即使本案不涉嫌犯罪,也应认定主合同和从合同无效。郭振宇与申银担保公司以及瑞安中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无效,应先由郭振宇承担还款责任,然后陈金明、薛碎仙与瑞安中行承担相应责任,再由其他人承担责任。三、郭振宇是实际用款人,本案应当追加郭振宇为共同被告。四、上诉人是本案受害人,不需承担其余部分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实际用款22.5万元,已经归还了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无需再承担额外的还款责任。五、原判决没有判令胡林华、林慧英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不当。六、被上诉人申银担保公司收取的押金应当返还给陈金明、薛碎仙或者直接抵扣。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申银担保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郭振宇涉及刑事犯罪,理由是不成立的。从现有的证据看,郭振宇不存在诈骗行为。即使存在诈骗行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贷款都是通过正常的程序来办理,并没有恶意串通,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三、郭振宇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至于实际的用款人是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上诉人称申银担保公司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也是不合理的,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五、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胡林华、林慧英二人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六、2.5万元押金并不存在,上诉人也没有收据发票等予以证明。被上诉人胡林华、林慧英辩称:一、胡林华、林慧英二人不应承担共同还债义务。共同还债承诺书没有作为合同签订要件存在,没有提交给瑞安中行。本案系追偿纠纷,上诉人违约后由陈金明、薛碎仙承担还款责任,这并不是债权的转移,被上诉人胡林华、林慧英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林慧英也没有在还债承诺书上签字,不应该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上诉人提到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应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而瑞安中行确实存在疏漏的地方,但上诉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过程中并无诈骗。被上诉人胡林华、林慧英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瑞安中行辩称:贷款协议是面签的,瑞安中行不可能拿空白的贷款协议让上诉人签。贷款已经全额发放到上诉人的账户,而超过5万元的款项支取是需要有身份证和密码的。上诉人认为瑞安中行违规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振宇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主体,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追加郭振宇为共同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瑞安中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已将全部款项发放给陈金明、薛碎仙,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陈金明、薛碎仙收到款项后如何使用,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归还了4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无需再承担额外的还款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部分款项被他人提取,合法权益被侵犯,应另行寻求救济途径。而在本案中并未发现有涉嫌犯罪的情况。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郭振宇与申银担保公司以及瑞安中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主合同和从合同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未能证明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存在。由于上诉人是主债务人,应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而其他担保人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认为“原判决没有判令胡林华、林慧英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申银担保公司收取其2.5万元押金,但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上诉人陈金明、薛碎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方飞潮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淑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