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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励波与胡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波,胡建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335号原告:励波(系慈溪市浒山兴得利五金配件厂业主),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坤,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励波为与被告胡建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波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业务。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到2009年8月4日止,欠浒山兴得利五金配件厂货款116306元,从8月10日开始每月支付20000元,到2010年1月30日付清。上述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了3个月共计58000元,至今尚有58306元货款拖欠。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行为已属违约,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至2010年3月30日利息损失为1164.5元)。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建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约定到2009年8月4日止,欠浒山兴得利五金配件厂货款116306元,从8月10日开始,每月付20000元,到2010年1月30日付清的事实;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浒山兴得利五金配件厂系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励波与被告胡建坤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306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告的自认陈述佐证;原告庭审中减少利息损失主张,该变更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830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86%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