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市××中××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60号原告: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市××中××厂,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沿××号、2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原告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中××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宁波市××中××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销售tq1产品8件,货款总计194887.0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有158834.15元货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8834.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中××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所欠款项158834.15元系事实。但由于原告公司较大,周转比较慢,故没有付款;另外由于原告供货的钢材原因致被告生产的一套模具出现质量问题,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2、物资调拨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合同约定货物。3、往来账目核对函、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拟证明被告存在欠款的事实。4、转账支票二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不能兑现的支票,导致违约。5、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履行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所欠款项系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中××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付清全部款项,显属违约。被告对所欠货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是大公司,资金周转较慢,故可以延期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中××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特钢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8834.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0元,诉讼保全费,合计3058.50元由被告宁波市××中××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