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吴兴洪与吴光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洪,吴光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吴兴洪,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光才,农民。原告吴兴洪与被告吴光才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白锡��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被告吴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洪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两家曾有隔阂。2009年上半年,被告乘原告外出不在家之机,在其房屋的西首村规划的道路上搭建一间小屋及围墙,原告回家发现后即提出异议。为此,双方曾发生过争吵相打。2010年2月3日,被告又在原告房屋西首属原告的宅基地上砌高约40公分的石墙,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经原告及村、镇干部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拆除影响他人通行的违章建筑,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公共村道和原告的宅基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妨碍和影响到原告的通行,被告理应拆除。故此,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其诉称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在自家房屋西首以及原告的房屋西首违章搭建围墙、小屋及乱石墙,影响了原告通行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房屋西首的围墙及小屋系违章建筑,而且该围墙小屋处,均系村规划道路用地;同时证明了在原告房屋西首处属于原告的宅基地的事实;3.照片一张,以证明村里己经对被告房屋西首围墙及小屋处,进行了以地换地处理的事实;4.堪丈记录表等,以证明原告房屋西首处原来只有二米的村道,其余部分均为原告的宅基地,即使是村里集体土地,被告也无权砌石墙。被告吴光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称:一、原、被告是前后邻居,被告搭建小屋及围墙的行为,完全是在自己土地证范围内行使的权利,并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二、作为相邻纠纷,关键是在行使自己权利中,是否影响原告和他人的通行等权利,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来看,该道路的现状完全能够保证车辆和人员通行,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影响原告通行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搭建小屋及围墙是在自己土地证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也没有造成他人行使权利的障碍。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佐证:1.照片三张,以证明被告建小屋、打围墙并不影响村里的道路通行,也不妨碍原告的出入通行;2.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小屋、围墙和石��均属被告自己的地方。经到庭的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建小屋打围墙和砌石墙均为自己的地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加以认证;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基本事实,但当时拆除面积约有150平方米,村里只补了80平方左右,尚未处理妥协。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结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合本院认证情况,本案可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前后屋邻居,两家有隔阂。被告曾在自家房屋西首搭建小屋一间,在该小屋西侧南北方向,自己陆续砌了红砖围墙,并在原告房屋西首村道路旁砌高约40公分石墙。由此导致双方纠纷的发生,经村镇干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前后邻居,理应和睦相处。本案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自家房屋西首擅自搭建小屋及围墙,并在原告房屋西首村规划的道路上(属农村集体土地)垒砌石墙,即便是被告自己的宅基地上搭建房屋或打墙,也应由相关部门批准,未经审批擅自搭建的行为,属违章搭建行为,可通过另行途径,向有关部门理直。经本院口头释明,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称主张。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兴洪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兴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夏时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