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21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约定一年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其借款29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能归还,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在向被告周某某提供借款后,即对被告周某某享有相应的债权,被告周某某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吴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侃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