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化名邰某涛,绰号”阿南”,男。2003年9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5月18日执行期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绰号”小平”,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09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3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高、一不知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在中山市横栏镇庆丰路段,以到南头镇为由,租乘了被害人杨某忠驾驶的粤TW××39五菱牌面包车。车行至南头镇园林路段时,三人持刀以勒颈、捆绑、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忠实施抢劫,劫得天宇牌手机1部、银行卡1张,并逼问密码后提款人民币900元。随后,将被害人杨某忠抛于三角镇金三大道南面空地,驾车逃离观场。经鉴定,被抢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3000元。2、2008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与陈某高、一不知名男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中山市小榄镇小榄车站,以到南头镇为由,租乘了被害人叶某清驾驶的粤TX××68五菱牌面包车。车行至南头镇富民路段时,四人持刀以勒脖、捆绑、搜身等手段对被害人叶某清实施抢劫,劫得诺基亚手机1部、小灵通1部、现金人民币700元。随后,将被害人叶某清抛于东莞市寮步镇路边,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5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均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魏某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二月十九日做出(2009)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号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认定第一单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移送案件通知书。2、被害人杨某忠的银行卡提款记录,证实该卡于2008年3月13日23时16分4秒被提取现金人民币900元。3、法院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已生效。(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忠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13日晚上22时许,其在中山市横栏镇庆丰路段候客,有三名男子上车去南头镇,行车途中,三名男子叫其转入工业区的一条小路后叫其停车。随后后排的男子人用手锁住其脖子,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拿出水果刀顶着其脖子,其被拉到后排座位捆绑起来,身上的手机、现金,证件以及一张工商银行卡被抢走,并被逼问银行卡密码。车在中途停了两次,估计有一次是拿卡去取钱,大约过了半个小时,三名男子把其扔在路边。其被抢走一部五菱面包车,车牌号码为粤TW××39,一部天宇牌手机,银行卡被取走900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伙同陈某高及一不知名男子抢劫被害人杨某忠的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李某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同案犯陈某高,在辨认现场的照片中指认了上车的地点、实施抢劫的地点以及抛弃被害人的地点。(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粤TW××39五菱牌小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300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认定第二单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报告书。(二)、被害人叶某清陈述,证实2008年3月20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粤TX××68面包车在中山市小榄车站搭载四名男子到南头镇富强路一间工厂的门口时,坐后排的男子给其100元,其找钱时,后排男子用手勒其颈,其被拉到车的第二排,被他们绑住手脚,眼睛被蒙住,他们还让其咬住一条毛巾。他们将其身上的两部手机,一个钱包抢走,钱包里有700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社保卡等,并将其绑在路边的树上,把车抢走了。叶某清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叶某清的经过,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李某某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同案人陈某高。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叶某清的经过,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四)、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粤TX××68五菱牌小型客车价值为人民币25000元。(五)、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由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本案之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系共同犯罪,在抢劫过程中均积极实施犯罪,均应认定为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其因抢劫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其因抢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