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8月份,被告王乙向原告购买猪,欠款计人民币33000元,并立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乙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月息0.5%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乙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王乙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何里猪场老板娘王甲购猪款33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33000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即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买猪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