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饶与饶某某、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饶,饶某某,郑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饶某某。被告:郑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饶某某、郑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饶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年利率为7.56%,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11.34%,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每月还款金额为等额本金2222.22元及对应利息,自借款次月起每月对应日按月归还,以及特别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两个还款期或本合同期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饶某某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饶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号为浙j.kf925号三菱牌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饶某某发放了贷款,并按约定将此款转入其帐户。尔后,被告饶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3月11日,只归还了借款本金30311.17元及利息,尚欠本金49688.83元及利息890.17元,已连续欠款6期。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300元。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饶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9688.8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890.17元,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饶某某所有的车号为浙j.kf925号三菱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郑甲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饶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饶某某发放贷款80000元及借款还款时间的事实。三、车辆登记表一份。证明浙j.kf925号三菱牌汽车系被告饶某某所有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明某某单一份。证明被告饶某某尚欠本息的事实。五、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元的事实。六、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甲自愿为被告饶某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被告饶某某、郑甲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两被告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饶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饶某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饶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合同期内已累计六期逾期欠款,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饶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郑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载明了承担责任方式、责任范围及效力,具有保证性质,原告接受该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为此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郑甲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49688.83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3月11日的利息890.17元,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00元。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饶某某所有的浙j.kf925号三菱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郑甲在上述款项内对被告饶某某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被告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