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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民初字第105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徐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某甲于1996年相识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的,我们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不影响到双方的感情。对原告施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被告徐某甲质证,被告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徐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徐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且已生育儿子,故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年来,因夫妻性格差异、缺乏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关系不和,夫妻感情趋于淡薄。庭审中,原告虽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但未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今后能摈弃前嫌,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