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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力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葛某某。被告:吕某。原告葛某某为与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业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葛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交付。后被告已归还30000元,现尚欠原告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借款人为吕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吕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梁业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葛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