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沈士琦与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沈士琦。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法定代表人:吴章穆。委托代理人:赵丽华。委托代理人:于治。原告沈士琦诉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士琦、被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患者沈国懋的儿子。2008年3月30日,患者沈国懋因血管性痴呆、饮食减少,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患者入院后,被告对其进行了常规化验检查表明患者肝、肾功能不全,轻度贫血,CT和核磁共振检查未提示感染性病变,患者体温也在正常范围之内。同月31日被告在CT诊断患者肺部病变后,在无其他细菌感染症状体征的情况下,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擅自对患者使用第三代抗生素舒普深,持续使用至4月9日。4月1日,患者血液进行细菌培养,4月4日结果培养出科氏葡萄球菌,只能提示患者系正常带菌者。4月5日,患者出现高热,被告检查后,在没有真菌感染的情况下对患者使用抗真菌药大扶康至4月9日。而4月5日、6日连续细菌培养均无细菌生长。上述用药导致患者肠胃功能紊乱,4月8日患者呕吐咖啡样物,9日出现食道及十二指肠溃疡,4月10日因患者轻微腹胀采用肥皂水灌肠、石蜡油口服,最后导致患者出现肺水肿急性心衰转入ICU抢救,后出现胸腔积液,菌群失调,随后出现严重肺部及全身真菌感染,病情持续恶化,于2008年5月6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对患者早期治疗时,为追求经济效益,违反诊疗原则,对没有严重细菌感染的患者大量使用三代复合抗生素,导致患者菌群失调,后又在没有真菌感染的情况下,对患者使用有严重副反应的大扶康,导致患者出现严重的肝肾功能损害及毒副反应,及进一步的感染,直至最后死亡。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错误用药之间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被告为追求经济效益乱用抗生素导致患者继发感染死亡,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主观过失导致的医疗损害,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949.33元。被告辩称:1、被告对患者采取的医疗措施规范合法、并无过错。患者因记忆力下降4年,加重半年,不愿进食1周,于2008年3月30日入住被告老年科病房,医生根据病情选择合适的抗生素,属于对症治疗,并告知诊疗方案,诊疗恰当,不存在过错。医疗处置符合医学原则。主治医生并未存在治疗失误等情况。2、医疗鉴定也明确被告医疗行为规范,与患者死亡后果并无因果关系。医疗事故鉴定书认为患者入院后肺部呼吸音粗,血常规白细胞、中性粒细胞偏高的情况下,使用抗生素治疗,以及一周后出现发热,存在真菌感染可能,给予抗真菌治疗等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医方的用药与患者的病情进展,导致功能衰竭无直接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3、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医疗侵权案件按照过错原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对患者抢救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死亡是疾病自然转归所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基本情况。3、沈国懋的户口簿。4、户籍证明。5、沈国懋的死亡证明。证据1-5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6、沈国懋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272页(复印件)。7、沈国懋的X线片6张、CT片6张、MR片3张。8、沈国懋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9、当庭提交:封存病程记录21页加上封面1页(复印件),共计22页。证据6-9证明被告对沈国懋的治疗以及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5月8日封存的沈国懋的病程记录2、2008年5月12日封存病历资料3、病历全套证据1-3证明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过错,与该患者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医疗事故鉴定书,证明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事故鉴定书均有异议,认为病历系原、被告共同封存,拆封时原告未在场,双方封存的病历有两份,而根据鉴定书记载只有一份,鉴定书记载的病历页数也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页数不同,据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不合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均来源于被告,且证据6、9与被告提交的原件可以印证,证据7系原件,证据8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8医疗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原件,不能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证明对象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能相互印证,病历拆封是本院根据案件需要在被告提交本院后由本院拆封,并非被告拆封;本院拆封后将两本病历一并交给杭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因被告提交的病历原件中化验单等多张粘在一起,而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化验单分开复印,导致页数不同,经本院核对,除部分原告未复印的病历,被告提交的病历原件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复印件均能相互对应;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患者沈国懋,1918年9月6日出生。原告系沈国懋长子。2008年3月30日,患者因“记忆力下降,不食一周”入住被告医院老年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血管性痴呆”。3月31日血常规示:白细胞9.4×10E9/L,中性粒细胞78.1%,血红蛋白106g/L。胸部CT平扫示:两肺支气管病变。给予舒普深1.0静推。4月4日血常规培养检得科氏葡萄球菌。4月5日患者出现发热,肺部有痰鸣音。血常规示:白细胞11.3×10E9/L。中性粒细胞83.1%,血红蛋白88g/L。加用大扶康抗真菌治疗。4月8日傍晚,患者呕吐咖啡样液体,次日胃镜检查示食管、十二指肠溃疡,停用大扶康和舒普深,给洛赛克、美平治疗。4月10日血培养无细菌、真菌生长。当晚突发呼吸急促、烦躁不安。经西地兰、地塞米松及喘定治疗后无明显好转,转入ICU病房。4月11日肺部CT示:两肺支器官病变伴感染,两侧胸腔积液,两肺下叶膨胀不全。血生化示:谷丙转氨酶321U/L,肌酐280umol/L,血常规示:白细胞13.6×10E9/L,中性粒细胞94.8%,血红蛋白89g/L。给万古霉素治疗。4月12日停用万古霉素,以多烯磷脂酰胆碱针保护肝肾功能治疗。4月14日转回老年病房。4月15日,血常规示:白细胞14.4×10E9/L,中性粒细胞95.4%,4月16日胸片示:两肺感染,左侧胸腔积液较前片明显增多;痰培养有尸肠球菌(D群)。给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针抗炎。4月20日,血常规示:白细胞10.5×10E9/L,中性粒细胞91.4%,血红蛋白89g/L。大便培养有光滑念珠菌。4月21日转消化科治疗。4月22日停用哌拉西林/他唑巴坦针。4月25日转入ICU病房,给予舒普深抗炎治疗。4月28日肺部CT示:两肺支气管病变伴两肺感染,两侧胸腔积液,行右侧胸腔闭锁引流术。痰培养检得克柔念珠菌,以伊曲康唑治疗。4月29日血常规示:白细胞11.2×10E9/L,中性粒细胞91.7%,血红蛋白86g/L。改用头孢呋辛抗菌。4月30日下午患者突发快室率房颤,经气管插管,机械辅助通气,以西地兰、多巴胺、胺碘酮复律成功。5月1日行床边CRRT治疗,以大剂量肾上腺素、多巴酚丁胺等维持血压,病情无好转。5月5日,血常规示:白细胞6.0×10E9/L,中性粒细胞95.7%;生化示:丙谷转氨酶58U/L,肌酐127umol/L;痰培养检得铜绿假单胞菌、光滑念珠菌。5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市医学会对被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杭州市医学会受理后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认为,被告在患者入院后,经查体患者肺部呼吸音粗,血常规白细胞分类中性粒细胞偏高的情况下,被告使用抗生素治疗,以及一周后患者出现发热,被告考虑存在真菌感染可能,给予抗真菌药治疗等医疗行为未违反医疗常规。被告的用药与患者病情进展而导致的肝肾功能及多脏器功能衰竭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未做尸体解剖,患者死因无法明确。根据临床资料推断患者的死亡原因是肺部感染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过错,行为人的行为致他人造成损害的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用药是否符合诊疗常规,是否因被告的用药导致患者多脏器功能衰竭引起的死亡,亦即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告根据患者入院时肺部呼吸音粗、中性粒细胞偏高的情况下,使用抗生素治疗,以及之后根据患者肺部感染及出现发热等症状,使用抗真菌治疗等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杭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亦已经认定被告的用药未违反医疗常规,明确否认了被告的用药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具有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上述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士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5元沈士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邦彩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