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9
公开日期: 2020-06-17
案件名称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高旌敏、包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解放路162号270室。负责人:李长征,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平,烟台芝罘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旌敏,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包丽华,女,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被告:于振基,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与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与我公司在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卧龙支行)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1辆,由我分公司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高旌敏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若出现逾期,除及时偿还拖欠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按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三向我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自垫付之日起按垫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向我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高旌敏、包丽华还向我公司出具声明,保证以其财产及收入对该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于振基在与我分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其自愿为被告高旌敏的上述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7年11月27日,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依据与建行卧龙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期36个月;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以其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我分公司与建行卧龙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之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卧龙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旌敏和包丽华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2009年2月2日、同年6月23日和9月30日,建行卧龙支行从我分公司帐户中分别扣划了贷款本息9278.33元、8699.89元、8801.81元。为实现本案债权,我公司支付了代理费6452元。故请求:(一)由三被告连带偿付给我分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6780.03元、违约金21191元、资金占用费16551元(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二)连带赔偿本案代理费6452元。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高旌敏、包丽华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19日,被告高旌敏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包丽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向原告递交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中载明,其二人承诺以其财产及收入承担对债务及相关费用的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按期偿还贷款和支付相关费用。当日,原告在与被告高旌敏、包丽华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共同委托原告为其与贷款人建行卧龙支行签订的2007000500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43‰)所确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高旌敏、包丽华违约而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高旌敏、包丽华承诺在委托担保期间内按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出现逾期,被告高旌敏、包丽华除应及时偿还拖欠银行贷款本息及罚息外,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日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高旌敏、包丽华连续2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代偿后,原告可直接向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主张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资金额的日3‰计算)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二)2007年7月19日,原告在与被告于振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振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以及应由被告高旌敏、包丽华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资金额的日3‰计算)、为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期间自每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计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被告高旌敏、包丽华连续2个月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被告于振基应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无条件向贷款人立即支付被告高旌敏、包丽华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原告代偿后,被告于振基在接到原告通知后15日内,应向原告清偿代偿的全部款项。(三)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贷款人建行卧龙支行在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与建行卧龙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确认当被告高旌敏、包丽华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其债务时,无论建行卧龙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建行卧龙支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应向建行卧龙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建行卧龙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如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四)上述借款保证合同订立的当日,被告高旌敏在与贷款人建行卧龙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高旌敏向建行卧龙支行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向海阳市海佳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汽车1辆,借期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7日止,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65%,该罚息利率自起息日起,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一次;被告高旌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建行卧龙支行依约出借给了被告高旌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高旌敏取得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给建行卧龙支行借款本息。建行卧龙支行遂于2009年2月2日、同年6月23日和9月30日分别从原告的帐户中扣划了被告高旌敏应偿还的借款本息9278.33元、8699.89元、8801.81元。原告代偿后,被告高旌敏、包丽华未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振基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烟台芝罘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参加本案诉讼,花费代理费645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垫款凭证、开立贷款帐户通知书、代理费发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结婚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高旌敏、包丽华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与被告于振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出具的申请表、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与建行卧龙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原告与建行卧龙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高旌敏取得借款后,违约与共同借款人包丽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和保证合同为被告高旌敏及共同借款人包丽华代偿给了建行卧龙支行借款本息26780.03元的证据充分。原告代偿后,被告于振基也未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的责任明确。原告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高旌敏、包丽华行使追偿权。现原告请求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共同连带清偿代垫的借款本息26780.03元、支付违约金21191元、资金占用费16551元及赔偿代理费6452元于约相合,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应当共同连带满足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振基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付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垫的借款本息26780.03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1191元、资金占用费16551元,并由被告于振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高旌敏、包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本案代理费6452元,并由被告于振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高旌敏、包丽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并由被告于振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共同连带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高旌敏、包丽华共同连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574元,并由被告于振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慧 敏审 判 员 张 岱 松代理审判员 顾 磊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