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柳江东、郎雪珍与许某、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东,郎雪珍,许某,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51号原告:柳江东。原告:郎雪珍。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潮。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代表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高宇军。原告柳江东、郎雪珍(以下简称两原告)为与被告许某、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长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3月10日转成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2010年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恒,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临安长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柳星芳的父、母。2009年10月20日下午,柳星芳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往北穿越杭州市西湖区五老峰隧道时,被告许某驾驶浙A×××××号车辆亦高速穿越该隧道。被告许某为超车突然鸣笛,柳星芳闻声回头观望,即被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两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其保险赔款限额内赔偿35万元;2、被告许某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处理事故家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5万元,合计97.4613万元的80%即77.969万元,减去已付的10万元计67.969万元;3、被告临安长途公司与被告许某对诉请2承担连带责任。后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限额内赔偿122000元;2、被告许某赔偿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处理事故亲属的交通费5794元及误工费9206元、鉴定费1530元,合计976143元的80%即78091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以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22000元,计558914元。3、被告临安长途公司对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人柳星芳驾驶电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是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临安长途公司同意被告许某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承担的死亡和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2万元。两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其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依据;丧葬费应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59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不合理,应按照处理事故的人员必要的费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计算,且原告年龄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扶养的年龄,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诉讼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证明柳星芳于2009年10月20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2、火化证明。证明柳星芳于2009年11月19日被火化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柳星芳被许某驾驶的车辆轧压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与事实不符,许某应负主要责任。4、车检报告。证明事发时肇事车辆制动良好,状况正常,结合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描述的刹车痕迹达到8.6米,但未提及车速问题,说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偏袒被告一方。5、乙醇检验报告。证明交警部门在报告中未说明检材来源,有意偏袒肇事方。6、丽水王府酒楼出具的《证明》。证明柳星芳自2008年8月起在丽水王府酒楼工作的事实。7、高大烈等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柳星芳自2008年8月起在丽水王府酒楼工作的事实。8、暂住证。证明柳星芳自2008年8月起在诸暨打工的事实。证据6-8证明柳星芳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08年8月起即在城市居住、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9、残疾证。10、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10证明原告柳江东已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构成5级伤残,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11、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两原告花费了鉴定费用1530元及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许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收条。证明被告许某已预付赔偿款项10万元的事实。2、医疗费用发票。证明被告许某支付医疗费用27585.28元的事实。3、宾馆住宿费用发票。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处理事故在杭州住宿费用由被告许某支付的事实。4、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浙A×××××号车辆已依法参加保险。被告临安长途公司、人保临安支公司均未提供证据。上述由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许某、临安长途公司、人保临安支公司质证。被告许某认为,对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交警部门在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是客观公正的,并无偏袒。对证据6有异议,丽水王府酒楼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确定,若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则仅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证据7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暂住证所记载工作地点香江大酒店与实际服务处所丽水王府酒楼不一致,无法证明受害人柳星芳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柳星芳死亡时尚未满18周岁无扶养的义务。对证据11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收款收据有异议,应出具有效的发票,而不是收款收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系原告柳江东的医疗费发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临安市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且出租车发票多是连号,不能证明系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临安长途公司同意被告许某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证据8暂住证记载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仅为暂住证的有效期间,而事故发生时柳星芳在杭州,两原告以此证明柳星芳于2008年12月开始在诸暨打工与事实不符。证据11中的鉴定费、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柳江东的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相关费用不应赔偿。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同意被告许某和被告临安长途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由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经两原告、被告临安长途公司、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质证。两原告及被告临安长途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临安支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并认为,两原告提出的交强险122000元中已含有被告许某已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两原告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调取了该起交通事故的案卷,并出示交警部门向倪小登、金建华、陈应江、厉向华、施信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经两原告和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三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证据1、2、10予以认定。证据3,虽两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柳星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妥,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4、5、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8两原告用以证明柳星芳系在城市工作生活,应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结合交警部门对倪小登、陈应江、厉向华、施信华等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以印证柳星芳在杭州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11,其中鉴定费系原告柳江东为证明自己的劳动能力进行收集证据所花的费用,不属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故对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医疗费系原告柳江东所花费的医疗费,亦不属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定;交通费,两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额超出合理范围,故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但柳星芳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符合常理,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对被告许某提供的证据1-4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15时15分许,被告许某驾驶被告临安长途公司所有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五老峰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K1+100米附近处,车身右侧与同方向由柳星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使柳星芳及其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大客车右后轮碾压的交通事故,柳星芳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7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支付柳星芳的抢救医疗费27585.28元、家属处理后事期间的住宿费3918元及前期赔偿款100000元。2009年11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风景名胜大队出具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认定如下:许某驾驶车辆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内鸣喇叭且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非机动车动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八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柳星芳驾驶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许某、柳星芳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其过错的严重程度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许某、柳星芳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6日至2010年4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受害人柳星芳出生于1991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夕佳楼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所租的员工宿舍。又查明,柳江东与郎雪珍育有一子即柳星芳。2010年2月20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江东双眼残疾,右眼视力0.1(矫正视力0.15),左眼无光感,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许某驾驶被告临安长途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柳星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柳星芳死亡、车辆损坏的后果。现交警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虽两原告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许某系侵权行为人,其对两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安长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因柳星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现有证据表明,此次交通事故致柳星芳死亡所造成的损害具体为:1、医疗费27585.28元,以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454540元,受害人柳星芳虽系农业人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系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现两原告主张按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计算20年为454540元应予支持;3、丧葬费13740元,按浙江省2009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88500元,虽受害人柳星芳死亡时未满18周岁,但其当时已年满16周岁并已开始工作,可视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柳江东的残疾程度属五级伤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柳星芳对其负有扶养义务,因此柳江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赔偿,按2009年浙江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柳江东的劳动能力状况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75×20×60%=885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三人三天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78元;6、交通费1000元,考虑两原告非杭州本地人,从桐庐来杭州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交通费开支,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918元,考虑两原告来杭州办理丧葬事宜有一定的住宿费开支,本院以被告许某已实际支付的住宿费3918元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依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上述1-7项共计589961.28元。至于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鉴定相关费用,因系原告柳江东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非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故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应先行赔偿122000元。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其应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被告许某已支付医疗费中10000元的意见,因该医疗费非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所支付,故人保临安支公司仍应赔付122000元。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处理本案。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受害人柳星芳在事故中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事故负有同等责任,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许某对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9961.28-122000)×60%=280776.77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许某共应支付赔偿款320776.77元。扣除许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7585.28元、住宿费3918元及前期赔偿款100000元,许某尚应支付189273.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给柳江东、郎雪珍122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许某赔偿给柳江东、郎雪珍189273.4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许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柳江东、郎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由柳江东、郎雪珍负担2066元,由许某负担173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许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