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赖某某、夏侯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一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侯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赖某某、原审被告夏侯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夏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称”借到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归还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止”,被告夏侯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见证人处签名。被告夏某某主张通过现金支票和以货抵债的方式归还了69600元,并提交了银行支票和送货单佐证,但银行支票上没有显示原告为收款人,且没有原件,而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原告本人,被告也没有证明该签收人有权代理原告收取货物,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夏某某的该项事实主张不成立。原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夏某某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法院认定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夏侯某某作为原告债权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夏侯某某对被告夏某某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当从借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09年4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三杨某某承担见证责任并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4月17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夏侯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财产保全费3659.6元,均由被告夏某某、被告夏侯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13738.6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依法退回8699.6元。宣判后,上诉人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老乡关系,关系很好。上诉人因资金紧张于2008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9万元。因为关系好,所以在口头上约定将利息也一并写入借条之中,共计借款59万元。借条中没有规定利息,是因为在59万元中已包含利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担保人、见证人均非常清楚。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受金融风暴影响,上诉人未能在借条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被上诉人欠款,但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说明情况后,其后分三期陆续归还给被上诉人104600元(其中转帐55000元、以货抵款14600元、现金支票35000元)。原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59万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赖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夏侯某某述称:我方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被告杨某某述称: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夏某某对于自己提交的深圳市时时发印刷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3967号的送货单,上诉人夏某某于一审开庭审理时述称,不清楚该收货单上的收货人”黄诗敏”是谁。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依法进行调查,中信银行深圳八卦岭支行确认编号为”(粤)深圳04121055”的支票属实,该支票显示的收款人是”东莞市大岭山祥兴家具厂”;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东莞市大岭山祥兴家具厂”的经营者姓名为”梁郁明”。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深圳八卦岭支行确认的编号为”(粤)深圳04121055”的支票复印件、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依法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夏某某向被上诉人赖某某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某某仅对借款的实际金额及是否已经归还部分款项存有异议。被上诉人赖某某主张上诉人夏某某向其借款59万元,提交了上诉人夏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借条的内容认定上诉人夏某某向被上诉人赖某某借款59万元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夏某某虽上诉提出其实际借款金额仅为50万元、借条所述的59万元借款中有9万元是利息,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夏某某对于实际借款金额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夏某某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赖某某归还部分款项,一审诉讼中提交了编号为”(粤)深圳04121055”的支票复印件及深圳市时时发印刷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3967号”的送货单。但经本院二审调查查实,”(粤)深圳04121055”号支票的收款人为”东莞市大岭山祥兴家具厂”,其经营者为”梁郁明”。上诉人夏某某并未能证明此”东莞市大岭山祥兴家具厂”,或”梁郁明”与被上诉人赖某某有关。同理,上诉人夏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深圳市时时发印刷有限公司的编号为”0003967号”送货单列明的收货人是被上诉人赖某某或与被上诉人赖某某有关。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夏某某上诉提出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赖某某部分货款及已经部分以货抵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廖 平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静(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