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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9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李克有与缪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有,缪雪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65号原告:李克有。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雪根。原告李克有与被告缪雪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从2009年5月,开始发生买卖松木模板的业务关系,2009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2475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被告供应被告模板,到2009年月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又结欠原告货款54300元,被告于当天又出具原告欠条一份予以确认,以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90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9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截止2009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合计7905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结欠货款出具欠条确认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905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雪根应支付原告李克有货款7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6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