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九商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沈某某先后向其购买石某,支付了部份货款后尚欠30000元未付,由沈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给陈某某。该款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0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2860.20元(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沈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对于被告沈某某欠款的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交了欠条以及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沈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24日,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星桥石矿敏化石某款叁万元。欠款人沈某某。2010年4月19日,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屯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书一份,载明:兹有本村6组陈某某等壹人,该村民同欠条上的“敏化”实为同一人。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沈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沈某某尚欠陈某某石某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沈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沈某某应当及时付清款项,因其未付请,故陈某某要求沈某某支付货款以及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30000元及赔付利息损失2860.20元(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1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