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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肖肖与傅成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肖肖,傅成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20号原告:王肖肖。委托代理人:姚小娟。被告:傅成宏。原告王肖肖(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傅成宏(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在杭州宝置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置公司)的居间下,三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居间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蓝庭花园陶院7幢1单元403室的房屋售予原告。《居间协议》对房屋总价和定金条款作了约定,并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的,则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作为违约金。”《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定金。此后,在本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房价上涨过快,被告表示不愿再以《居间协议》约定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经多次协商,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4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书面函件,告知原告其决定解除《居间协议》。4月22日,三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5000元,《居间协议》解除。当日,被告支付2万元给原告。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原告剩余62500元,且至今为止已过《解约协议》所约定的付款期限,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62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500元。原告王肖肖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间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宝置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居间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3.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单方解除《居间协议》的事实。4.《解约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居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支付违约金,且至今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仍未支付剩余62500元,已构成实际违约的事实。被告傅成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王肖肖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宝置公司居间,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蓝庭花园陶院7幢1单元403室的房屋(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售与原告,房屋总价款为870000元,待该房三证办理完毕后,原、被告均负有通过宝置公司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提供完整的过户资料的义务。《居间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导致本次房屋买卖不能完成的,则被告同意向宝置公司支付10000元作为居间方服务费的补偿,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作为违约金,可以直接从保证金中支付。若保证金不够支付的,应在违约之日起三天内按上述金额向宝置公司和原告支付。《居间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居间协议》共有权人的落款处,被告代其丈夫签了名。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经被告同意,该笔定金打入宝置公司帐户。2010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一份,载明因签订《居间协议》未与其丈夫沟通且出售房屋无产权证明系不合法,故要求解除《居间协议》。经双方协商,4月22日,原、被告在宝置公司的见证下,签订《解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自愿解除《居间协议》并赔偿原告违约金82500元,于2010年4月22日支付20000元,余款62500元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同意在收到20000元赔付款之时,认可《居间协议》解除,被告有权转让房屋。若被告未履行此协议,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2010年5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被告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支付剩余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解约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成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肖肖违约金6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被告傅成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