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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53号原告李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2009年10月6日前归还,利息11万元,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从2009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余某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被告余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某某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借期2009年4月7号至2009年10月6号,利息按3分计算,每季度付一次利息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余某某,2009、4、7”。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余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