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金甲、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金甲申请,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永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金甲因造房子需要,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1分。后因被告金甲未能还本付息,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金甲归还借款33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约定利息。审理中,因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共同被告,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金甲辩称:本案借款系金甲、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袜机而借,属金甲、陈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另,被告金甲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日。被告陈某辩称:本案借款确属两被告为购买袜机所借,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现被告陈某同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提供被告金甲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当庭出示,被告金甲、被告陈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金甲主张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1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金甲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金甲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系原告陈某某女儿。2003年12月23日,被告陈某与被告金甲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日,被告金甲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事实,并书面约定“以月息壹分利计息”。2010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两被告一致认可本案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袜机需要,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书面约定“以月息壹分利计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按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甲辩称已支付至2009年12月1日的利息,因原告不认可,被告金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被告陈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金甲、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仙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