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俊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俊俊,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捕鱼,家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现暂住浙江省岱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俊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某晚,被告人王俊俊在岱山县高亭镇江南码头,采用溜门的手段窃取停泊在该码头的浙岱渔11834号船上电瓶2组10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200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俊俊在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沿港中路一带两次采用电门搭线方式窃取自由风牌电动自行车、久鹰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253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电动自行车2辆,另被告人王俊俊退赔了人民币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顾号兵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岱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岱价认字(2010)第2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岱山县公安局制作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王俊俊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3次,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俊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故对被告人王俊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俊俊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俊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齐 路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