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44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于2009年5月16日还款,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程某某为李某某的欠款进行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现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借款利息24000元,合计12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程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证明担保人诉讼主体资格。4、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5、协议书,证明借款合同存在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对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程某某目前经济困难,该还款责任应该是借款人李某某,而不是被告程某某。被告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由被告程某某为李某某的欠款进行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于3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李某某今向吴某某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被告程某某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同意担保期限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如借款人违约由保证人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至今尚欠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李某某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剩余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自愿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对此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二、被告程某某对被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李某某、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大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六月一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