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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楼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楼某某,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4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楼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毛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某某、毛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毛某某间素有借款往来。2009年5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毛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09年5月12日止,共欠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前还清。”并由被告楼某某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毛某某分文未还,被告楼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毛某某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楼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小甫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