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才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朱才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毛。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朱才龙。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原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才龙(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克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原告承揽了被告的温州长运集团轿车维修站钢结构工程的主体构件工作,双方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对工作内容、工作期限、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报酬、提货,后双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付清全部加工款并提货,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诉讼所花费的律师费及诉讼费。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尚欠130763元报酬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报酬130763元、违约金30860.07元(从2009年7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8日止共计236天,每天按0.1%计算),2010年3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前的违约金按每天0.1%计算;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欠其加工报酬130763元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伪造了2009年10月3日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三、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也非绝对真实,仅是一种倾向性认定,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加工承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都明确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提了货没有付款,故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加工报酬130763元的事实。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来计算。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不正确,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来的加工承揽合同进行了修订,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协议签订后的半个月,即应当于2009年11月22日前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加工承揽合同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中对加工承揽内容的单价、加工形式和违约行为的约定;2.2009年10月3日、12月17日决算书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结算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3.《补充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就付款等内容进行了重新的协商;4.律师代理费发票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因该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5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2009年12月17日的决算书没有异议,对2009年10月3日的决算书有异议,该决算书并非被告所写,不具有真实性;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结构工程决算书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加工费是610027元而非原告所说的680798元;2.被告代理人与本案鉴定专家之间的通话记录的光盘1份(光盘),用于证明鉴定结论不是绝对真实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能公开,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记载的5项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增加了第6、7两项,是因按原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9年7月15日前全部提货完毕,实际上被告并未全部提走,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反映的后面两项内容,是在实际提货时才会发生的费用,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并不存在矛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认定鉴定结果无效,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函件各1份。该证件经双方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违法收费,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违法,程序违法,而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检材中的”朱才龙”三字签名以及”同意”两字与所送样本中”朱才龙”三字和”同意”两字完全不同,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也认为”鉴定结论不是百分之百正确”,故不能以一个可能存疑的鉴定结论来决定本案,应当重新鉴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函件,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2009年12月17日的决算书以及证据3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09年10月3日的决算书,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朱才龙”系其本人所写,“同意”倾向认定为朱才龙所写,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该证据符合有效证件的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而且该份证据中即使未写“同意”两字,其证明效力亦完全不受影响,同样能证明原告之主张;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决算书并不矛盾,原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交易习惯,故原、被告之间的款项结算应当以最后双方签字认可的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起诉后形成的证据,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函件并不相悖,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函件,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7日,原告的钢结构分公司为承揽人,被告为定作人,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定作物为温州长运集团轿车维修站钢结构工程主体构件;原材料由承揽人按照施工图纸和本合同书的要求提供加工定作物所需的全部原材料,定作人可以对其进行检验;定作物分两次提货,6月30日前提一次,7月15日前第二次一次性提光,承揽人必须在上述日期前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全部工作量,定作物由定作人运输,承揽人协助装车;加工预付款10万元整,6月30日提货再支付10万元,7月15日第二次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货款,提货时付清货款才允许装车运输;定作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内提货或支付承揽人工程款,定作人将支付承揽人每天工程款的1%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钢结构分公司依约履行,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提货。2009年10月3日,双方签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一份,明确箱型柱、H型钢梁及支撑、加工好作废构件加工费、加工好作废构件损耗、构件厂内搬运费、装货起吊、开孔费用共计七个项目总价680798元,原告的钢结构分公司同意按68万元结算,被告亦签字同意。2009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承揽人已于2009年7月15日全部加工完毕,因定作人自身原因至今未提货,占用承揽人的场地,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双方为此约定:定作人再付10万元加工费可以再次提15吨左右的货物;定作人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内付清所有加工款(按签证的决算)并将所有构件全部提走;定作人如不能按此协议提货并支付加工费,承揽人将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将由定作人承担;如因定作人原因引发诉讼,定作人将承担所有加工费和诉讼费和律师费,承揽人将自行终止合同并有权自行处理未提货的所有构件。2009年12月17日,原告的钢结构分公司出具第二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项目名称为钢梁及连接板,总价30763元,被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将所有定作物全部提完,但未付清全部款项,只支付了加工款共计58万元。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授权其钢结构分公司与被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依法订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提取定作物及支付价款,双方为此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对定作物的提取和价款结算进行重新约定,故本案争议的价款支付日期应当以双方协商变更的《补充协议》为准。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半个月即2009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根据两份《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钢结构工程决算书》,被告应当支付的总价款为71076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8万元,被告尚欠130763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2009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已经主动将约定的每日1%的违约金减低至每日0.1%,但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该每日0.1%的违约金仍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酌情适当减少。被告抗辩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约定,因定作人原因引发诉讼,则由定作人承担律师费,故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30763元、违约金5712元(从2009年11月22日起计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2010年6月18日起的违约金,亦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朱才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5600元;三、驳回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才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元减半收取1822元,由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1元,朱才龙负担1571元。其中朱才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