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28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俞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瀚清、施利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李某借款35000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李某返还借款,李某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代被告向李某返还借款3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50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李某借款35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李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8日代被告向李某返还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李某借款3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向李某返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代被告返还给李某借款35000元。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35000元。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某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支付朱某某代偿款3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汤瀚清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