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与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永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大道××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如松、周利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工艺品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41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分期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9410元及逾期利息31470.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止,以后另计)。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9年4月2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工艺品买卖业务关系。2009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941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有我公司欠英利达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陆拾贰万玖仟肆佰壹拾元整(¥629410),我公司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分期归还所欠货款,特立此据。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公章),金某某,2009年4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294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利××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6294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9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12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09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倪如松审 判 员 周利民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盈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