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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17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郭某。被告:邱某,台湾人。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郭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嘉兴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双方性格和意识形态存在巨大差距,被告又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婚后在生活中出现种种矛盾,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以致被告于同年8月离家外出居住,原告多次努力予以挽回,但均没有结果,现双方互不往来,分居已满二年,夫妻关系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嘉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3、证明一份,被告邱某从2007年8月以后未住进嘉善县魏塘街道嘉洲阳光花园1幢2号。被告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初,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在浙江省嘉兴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个月,因性格不和,被告即于2007年8月离家外出居住,双方未有往来。现原告感到无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依法通过国际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因未能送达,本院采取了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对下落不明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邱某居住在台湾,原告郭某住浙江省嘉善县境内,因此,本案由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婚姻在浙江省嘉兴市缔结,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2年,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郭某要求与被告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郭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审 判 员  沈定连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引芳 微信公众号“”